|
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第一章 總則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,協助政令推行,促進同業關係提升經營層次,發揮團隊精神,增進共同之
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者繁榮,加速經濟發展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桃園縣。
第二章 任務
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1、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。
2、仲介專業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。
3、國內外大部份同業間資訊之交換。
4、協助民眾購屋糾紛之調解。
5、協助會員間糾紛之調解與仲裁。
6、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房屋及其定著土地之鑑定估價。
7、訂定仲介費用收取之標準與方式。
8、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利率之商定。
9、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10、反應會員為修訂有關仲介法令之建議。
11、凡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,業務狀況之調查。
12、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運動之參加。
13、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員
第 六 條 凡設立於桃園縣公司行號,以經營房屋租售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仲介業者,並向主管機
關申請許可後,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,及領有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,得申請本會會員。
第 七 條 會員公司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入會,同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,附具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份證
影本。經本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第一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。
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,以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董事、監事、股東、現任職員 為限,
每一公司行號推派一人為代表。
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。
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。
1、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期中或通緝中者。
2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3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4、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,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。撤銷時亦同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,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
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
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縣以外地區;或經政府依據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,
不得退會註銷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,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
提交會員大會議處。
第 十五 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,如未按照規定章程繳納會費者,除得公告催繳外,並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1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2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3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參選理監事,及享受團
體內一切權益。已當選為理監事、理事長,應予解職。
4、 罰鍰: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、一萬元以下
罰鍰。
5、 復權:因欠繳會費遭停權而欲申請復權之公司、行號,應補繳欠繳之會費,並經本會理、監事
會議進行審查通過後,始可復權。
6. 公會收到會員繳納上開費用後,即發給「當年度會員證書」。如有停權者,公會除得拒發會員
證書及停止一切服務外,並依法呈報主管機關(桃園縣政府地政處、社會處)。
第四章 組織與職榷
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大會,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,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。
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
法選任之。選舉前項理監事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
補足前任任期為限,均得列席參加會議。
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,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,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
事時,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,票數相同時,任其自擇。
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,常務
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。監事會設常務理事一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
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,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。補選之常務理、監事其任期以補
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 二十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,應以獲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。理事
長對綜理會務,並對外代表公會,並得自常務理事中提名增設副理事長二人,經理事長會同意
後任命之,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,如理事長未能出席相關會務得指派副理事長代理之。
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理事一人,監察日常會務。
第 二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1、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2、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3、通過年度工作計劃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4、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。
5、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6、財產之處分。
7、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。
8、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第 二十三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1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2、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3、召開會員大會。
4、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5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6、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。
7、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。
8、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 二十四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:
1、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2、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。
第 二十五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1、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2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3、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。
4、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
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 二十七 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:
1、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2、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。
3、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二次(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)。
4、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常行為,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
官署令其退職者。
第 二十八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。
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秘書、幹事各若干人,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,經理事會通過,並
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。
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,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。
第 三十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,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需要分別組織小組,委員會及小組
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另設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第五章 會議
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,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
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,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
官署核准召集之。
第 三十二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。
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三十四 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1、變更章程。
2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3、理監事之解職。
4、財產之處分。
5、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第 三十五 條 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候補理
事、監事均得列席。
第 三十六 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,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決議可否,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
第 三十七 條 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不得委託代表出席。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第 三十八 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
1、入會會費:每一會員公司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,新台幣伍仟元正。
2、常年會費: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
3、代辦費: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,按其實際需要,經會員大會決議。
4、特別捐款: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,經會員大會通過,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。
5、利息:基金及存款之利息。
6、其他: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金及其他收入。
第 三十九 條 會員退會時,所繳會費不退還。
第 四十 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,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,製成總報告書,由理事會審議,轉述監事會
覆核,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,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,如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
時召開,應先呈報主管官署,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 四十一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開始,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 四十二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賸餘財產應依法清算,不得以任公會。
第七章 附則
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 四十四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經會員大會議決呈准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修改之。
第 四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,呈准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核備施行。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