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八十七年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桃園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。
第三條: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,協助政令推行,促進同業關係提升經營層次,發揮團隊精神,增進共同之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者繁榮,加速經濟發展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桃園市。
第二章 任務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1.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。
2.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。
3.國內外相關聯產業資訊之交流。
4.協助民眾購屋糾紛之調解。
5.協助會員間糾紛之調解。
6.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不動產行情之諮詢。
7.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利率之商議。
8.不動產經紀人員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9.反映會員為修訂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法令之建議。
10.凡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,業務狀況之調查。
11.關於政令之傳達及公益活動之參加。
12.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員
第六條:凡設立於桃園市之公司行號,以經營不動產買賣、互易、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仲介業者,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,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者,得申請為本會會員。
第七條: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,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,並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公會,始得營業。入會者須填具入會申請書,附具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。經本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第一年常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。
第八條: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,以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董事、監事、 股東、現任職員為限,每一公司行號推派一人為代表。
第九條: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。
第十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。
1.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期中或通緝中者。
2.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3.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4.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第十一條:會員舉派代表時,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。撤銷或異動時亦同。
第十二條: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,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十三條: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縣以外地區;或經政府依據本會章
第十四條: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,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 者,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交會員大會議處。
第十五條: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,如未按照規定章程繳納會費者,除得公告催繳外,並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1.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2.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3.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參選理監事,與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已當選為理事監事、理事長者,應予解職。
4.罰鍰: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、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5.復權:因欠繳會費遭停權而欲申請復權之公司、行號,應補繳欠繳之會費,並經本會理、監事會議進行審查通過後,始可復權。
6.公會收到會員繳納上開費用後,即發給「當年度會員證書」。如有停權者,公會除得拒發會員證書及停止一切服務外,並依法呈報主管機關。
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
第十六條:本會會員大會,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,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。
第十七條: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選舉前項理監事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四人,候補監事二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,在未遞補前,均得列席參加會議。
第十八條: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,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,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,票數相同時,任其自擇。
第十九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,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。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當選,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。補選之常務理事、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二十一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監察日常會務。
第二十二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1.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2.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3.通過年度工作計劃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4.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。
5.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6.財產之處分。
7.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。
8.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第二十三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2.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3.召開會員大會。
4.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5.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。
6.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
7.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。
8.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二十四條: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
1.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2.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。
第二十五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2.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3.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。
4.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二十六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七條: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:
1.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2.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。
3.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二次﹝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 一次﹞。
4.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。
第二十八條: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。
第二十九條: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秘書、幹事各若干人,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,經理事會通過,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,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。
第三十條: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,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需要分別組織小組,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另設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第五章 會議
第三十一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,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,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。
第三十二條: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。
第三十三條:本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四條: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1.變更章程。
2.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3.理監事之解職。
4.財產之處分。
5.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第三十五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候補理事、監事均得列席。
第三十六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開會時,須有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得決議可否,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
第三十七條: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不得委託代表出席。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八條: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
1.入會會費:每一會員公司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,新
2.常年會費: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;首年加入公會應繳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。
3.常年會費於通知繳費期限內繳交,當年度會費以新台幣捌仟元計收,逾期仍以新台幣壹萬元計收,以茲鼓勵按時繳交之會員公司。
4.代辦費: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,按其實際需要,經會員大會決議。
5.特別捐款: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,經會員大會通過,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。
6.利息:基金及存款之利息。
7.其他: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金及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九條:會員退會時,所繳會費不退還。
第四十條: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,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內,製成總報告書,由理事會審議,轉送監事會覆核,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,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,如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呈報主管官署,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四十一條:會計年度以每年
第四十二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清算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清算剩餘之財產,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公會。
第七章 附則
第四十三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,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四十四條: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核備即修改之。
第四十五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,呈准主管機關核備施行。